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区监察局研究制定的《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第2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顺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六日
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转变机关工作作风,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内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机关(指行政机关、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树立环境意识,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行政服务水平,服务经济、服务企业、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为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做到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政务公开、服务社会,规范审批、简化程序,文明执法、管理到位,收费明确、手续合规,优质服务、便民利民。依据有关规定,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所应承担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给予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区域发展总体要求,擅自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悖的行政管理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导致发展环境受到损害的。 (三)对上级机关做出的重大决策、政令贯彻不力,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事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不力,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重大事务中,未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或在招标投标、招标拍卖活动中失职、渎职的。 第八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区委、区政府的指示精神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而未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不践行承诺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服务承诺和政务公开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事项工作中违规操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对已经公布取消的审批项目,继续实行审批管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予以受理或批准的申请,拒不受理、拒不批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批准且不告知理由或随意乱批的; (四)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审批管理的; (五)对审批事项未一次性告知或擅自增加、改变审批内容、条件的; (六)擅自增减审批事项或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丢失或损毁审批材料、耽误审批工作或损害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利用职权要挟收受、索取服务对象财物的; (八)对已批准事项应核查不核查、应监管不监管、以批代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工作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首问责任制,不按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听电话、接待来访群众;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二)负有复议、仲裁、调解等职责的部门不按规定受理当事人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或有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不严格执行“工作无缺位制度”,在工作期间缺位、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五)对管理相对人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向投资人、经营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人、经营者遭受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参加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奖、达标升级等活动,违反规定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项目或购买指定商品的。 (八)违反规定随意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接受企业馈赠的物品,向企业报销费用、借用车辆或其他设备物品的。 (九)符合《顺义区优化政务环境受理企业投诉暂行办法》所列投诉内容的。 (十)其他违反优质服务,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或不出具有效票据及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或截留、私分、使用罚没财物以及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申诉权利和途径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违规将执法装备和器材出借给非法人员,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坏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行政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经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沿用或变相沿用原定项目或收费标准,或将取消项目转放下属单位继续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以培训班、学习班等名义乱办班、乱收费或在证照发放中搭车收费,或强制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收受好处费,通过中介机构或经济实体对经营者变相收费从中牟利的; (五)违反规定将部分行政职能转移,委托授权给下属单位进行收费,或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六)利用行政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向经营者拉广告、强制经营者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或不具实填写票据的; (八)未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在要求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或缴入财政专户,或截留、挪用、坐支收取钱款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行政过错事实和损害程度对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政务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未经主管人员、单位领导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领导批准,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主管人员审核、单位领导批准,但经办人不按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提出的意见或方案错误,主管人员、单位领导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经办人与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单位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主管人员、单位领导不采纳或改变经办人的正确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单位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违反规定,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直接做出行政决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 (三)单位领导改变经办人、主管人员意见或直接做出决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追究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单处或并处: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扣发奖金; 4.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5.行政告诫; 6.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7.责令引咎辞职; 8.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追究责任应当根据行政过错事实与损害程度予以确认,行政过错按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1.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与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2.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与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3.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与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三)责任追究的适用: 1.对于一般过错的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1、2、3、4、5项行政处理; 2.对于严重过错的责任人,符合《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按该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视情况可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3.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责令引咎辞职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或出具伪证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公务过程中营私舞弊,明示或暗示索要管理相对人财物,要求管理相对人宴请及提供其他商业服务活动的。 第十六条 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按工作常规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工作人员无法操作且尽到解释说明责任的; (三)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程序
第十八条 区政府成立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责任追究工作,研究审议有较大影响的责任追究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核实、处理严重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对各单位的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一)成立领导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并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和履行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调查; 2.审议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 3.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任追究具体工作由单位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2.监督检查行政工作,调查核实损害发展环境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4.承办责任追究工作手续。 第二十条 调查处理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责任追究领导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确定其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在上级机关、区人大、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或经媒体曝光确有违规的; (五)本单位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于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上级核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复核,或向人事部门申诉。复核、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被追究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胡尚云 常务副区长 成 员:刘庆顺 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单德智 区司法局局长、法制办主任 田江平 区监察局局长 董大明 区人事局局长 李金贵 区委组织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监察局,办公室主任由田江平同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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