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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登记
来源:国土资源顺义分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1、业务名称
采矿权登记

  2、办理科室
    国土资源顺义分局地矿科

  3、程序
一、受理
  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地矿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及时受理,填写审批流程表,给予申办人受理单,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及时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向上一级备案。
  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核
  标准:
  ㈠、划定矿区范围
  1、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该矿区范围内无其他采矿权设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
  3、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齐全(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4、矿区范围图是测绘部门出版的1:1万国家标准直角坐标正规图纸,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开采深度准确无误(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5、地质简测报告是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写的并经过评审认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6、矿区范围的划定应依据以下原则: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利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㈡、采矿权登记
  1、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申请人申请的采矿权审批是否由本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批(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理》第十二条);
  3、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否是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禁止性、限制性和保护性的矿种(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理》第十四条和《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
  4、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
  5、矿产资源开采申请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
  6、申办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7、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可由北京市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编写(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
  8、设立矿山企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出具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9、安全、环保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依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10、审查申办人探矿权取得方式并对矿业权价款进行处置(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2]309号);
  11、现场踏勘。
  ㈢、采矿权变更
  1、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原采矿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变更矿区范围、矿种及开采方式标准同划定矿区范围审核标准;同采矿权登记审核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
  4、申办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理》第六条);
  5、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
  6、设立矿山企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出具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7、安全、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在有效期内(依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㈣、采矿权延续
  1、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是否符合国家、北京市当前和近期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
  3、原采矿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4、申办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5、矿山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6、安全、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在有效期内(依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㈤、采矿权注销
  1、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属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的,是否有政府或有关部门决定关闭该矿山的文件(依据《关于处理政策性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123))。
  本岗位责任人:地矿科审核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对符合标准的,必须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资料需要修改或补充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级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的,终结审批,但必须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
  时限:19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地矿科科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复审。
  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和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时限:3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和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4个工作日。
  五、告知
  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理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件资料齐全、规范。
  本岗位责任人员:本科受理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并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受理人通知申办人按照规定缴费,凭缴费凭证为其制发有关文书、证件;通知申办人领取证书,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事结果。
  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对不予批准的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3个工作日。

  4、所需提供资料
㈠、划定矿区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地质工作情况;开采矿产资源位置、矿种、范围(附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质量、可靠程度;矿产资源总量、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山建设资金、技术及设备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3、地质简测报告、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报登记表(依据《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4、矿区范围排他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
  ㈡、采矿权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批准的矿区范围图(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2、依法设立矿山企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需出具批准文件(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3、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5、征求安全、环保主管部门意见表(依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㈢、采矿权变更
  1、变更申请及《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变更矿区范围、矿种及开采方式要求提交与划定矿区范围及采矿权登记相同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
  4、变更企业名称的,需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依据《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5、转让(出让)采矿权的,需出具依法转让(出让)采矿权资料和审批资料(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
  6、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报登记表(依据《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㈣、采矿权延续
  1、延续申请及《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3、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4、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
  ㈤、采矿权注销
  1、《采矿权注销申请书》(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属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的,应提交政府或有关部门决定关闭该矿山的文件(依据《关于处理政策性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123))。
  

  5、办事时限
30个工作日

  6、收费标准
1、《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1992]

  7、法规依据
  1、《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
  4、《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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